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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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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民与宋振东、洛阳市西苑公园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洛阳市西苑公园答辩称:一、刘正民上诉称其与宋振东的转租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

洛阳市西苑公园答辩称:一、刘正民上诉称其与宋振东的转租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洛阳市西苑公园对宋振东的转租行为一直都是予以认可的,洛阳市西苑公园收取宋振东的的房租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正民及最后一位受让人张丽丽均未曾向西苑公园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刘正民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针对刘正民在诉讼中提出房屋漏雨及其损失问题。洛阳市西苑公园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接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需要维修的请求,该房屋的最后一位受让人张丽丽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也并未曾出现刘正民所说的房屋漏雨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而且这也不是上诉人刘正民拖延和拒绝履行他们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尽义务的根本理由,至于其所谓的损失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刘正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正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宋振东与刘正民于2006年6月1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刘正民又于2007年4月1日将粤海楼酒店转让给了张丽丽,各方均已实际履行,洛阳市西苑公园对此均予认可,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刘正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6日刘正民取得洛阳市涧西区粤海楼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4月1日刘正民将其酒店转让给了张丽丽,故刘正民上诉称因转让房屋无效而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失缺乏依据支持,且其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电费损失,是其正常经营所需,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正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261元,由上诉人刘正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