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为法律关系之间存在逻辑混乱且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是租赁合同引起的合同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因“擅自停电”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存在法律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没有明确的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1、基于申赵立和潘相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引起的拆迁补偿方面损失;2、基于上诉人所谓的擅自停电引起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这两个方面损失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这两方面损失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主体也不相同。从上诉人和讯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停电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取了讯捷公司的电费,采取了擅自断电行为,虽然中建公司不予承认,根据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上诉人的不承认不成立,并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申赵立将上诉人租赁给其的场地租赁给潘相武后,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收取电费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申赵立对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此,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这个判定更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从其手中收取了“电费”;其次,申赵立将上诉人租给其的地块转租给潘相武,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正是申赵立的转租行为才引起了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怎么认为申赵立不存在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对引起该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和该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没有依法查明和认定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潘相武、迅捷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方面存在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相武、讯捷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程序问题,答辩人同意申赵立的意见。第二、关于本案中潘相武以及讯捷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潘相武和讯捷公司是涉案厂房机器设备的共有人,也是共同经营者。并且是向中建二局共同缴纳的电费,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潘相武和讯捷公司都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三、中建二局是涉案土地使用者、受益人、管理人的事实一审已经查证,能够确认在案。作为土地的受益人和管理人,中建二局对潘相武和讯捷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厂房添置机器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其是明知的,在中建二局供电的过程中也收取了相应的电费,能够确认中建二局对该地块的实际使用者和承租人是潘相武和讯捷公司是默许和认可的。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无论中建二局是将政府征收后是将补偿的厂房建筑物、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予以放弃实际上都构成了对权利人潘相武和讯捷公司的侵害,中建二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申赵立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关于其上诉状中的第2页,讯捷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申赵立对此已在一审中已有相关意见,故不再对此答辩。三、关于第三个上诉理由,对其内容概括一下:在中建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供用电法律关系,这是和租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绝不重合,法律关系更是独立存在;关于中建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问题,其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断电问题的认定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四、原审原告所诉的正是因中建公司的断电行为请求赔偿之诉,且涉案场地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已被政府征收,中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至今拒不提供征收补偿协议。申赵立是否合同到期,对政府的征收行为产生不了任何改变和影响,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建公司对此明知和认可。申赵立合同是否到期,就本案而言,根本与中建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的独立供电关系不影响,或者说后者已完全覆盖和替代了前者才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唯一原因和根本所在。五、与答辩人对潘相武、讯捷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相武、讯捷公司因侵权人侵害而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讯捷公司认为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中建公司对其采取了擅自断电的行为,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讯捷公司所需用电系从中建公司接入,电费亦由中建公司收取,原审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中建公司否定对讯捷公司采取断电的行为不成立,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的行为给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赵立将涉案的场地租赁给潘相武后,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建公司收取其电费,视为其对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申赵立对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工人工资110000元,本院认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停产损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正常经营期间每日平均收入)×停产天数×行业平均利润率]×(1-所得税率),工人工资损失110000元和停产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且潘相武、讯捷公司在停电后生产自救时间仅为1个月,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66768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潘相武、讯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且天车、轨道已由潘相武自行拆除,潘相武、讯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潘相武、讯捷公司违约赔偿的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潘相武、讯捷公司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本院认为,因涉案场地被政府征收,且涉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自行拆除,中建公司对此费用的产生无过错,且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上诉人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9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