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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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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申赵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宣判后,潘相武、讯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讯捷公司在停业期间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讯捷公司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中建公司对其采取擅自断电的行为造成

宣判后,潘相武、讯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讯捷公司在停业期间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讯捷公司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中建公司对其采取擅自断电的行为造成讯捷公司的停业,讯捷公司采取生产自救1个月,但是由于生产成本太高仅生产一个月就被迫停产,在此期间共支付人工费11万元。因该部分损失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支付的费用是真实合理的,并且《资产评估报告》明确指出:29.6万元为设备闲置损失,并非停业期间支付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与停业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66768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确系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本案中拆除的原因是在租赁期未满情形下拆除的,拆除后的利益归中建公司所有,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违约赔偿的损失15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中建公司突然断电,造成讯捷公司向供货单位提供的产品无法按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后分别向供货单位雅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向铁路车辆段配件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两个供货单位也分别出具了收据并提交原审法院质证,15万元赔偿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行为给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此项具体损失却没有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原审法院对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申赵立、中建公司的过错2012年9月就无法生产经营,且中建公司又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申赵立同意费用由其支付,申赵立怠于找人员拆迁厂房设备,潘相武找到老兵钢构厂将其厂房设备拆除,产生费用77500元。该部分拆迁的损失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实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申赵立赔偿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各项损失965168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申赵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建公司答辩称:第一,所有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是潘相武和申赵立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和潘相武、迅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各项损失存在,也应当由申赵立承担。第二,潘相武和申赵立签订的租赁合同十五年,答辩人和申赵立签订的合同是五年,而且答辩人跟申赵立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该地块不能租赁是政府行为,故即使解除合同也仅存在补偿问题,不存在赔偿问题。不存在答辩人擅自停电等造成的经营损失。潘相武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停电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其他意见同答辩人的上诉意见。

申赵立答辩称:潘相武、迅捷公司上诉要求申赵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中建公司对其采取擅自停电行为造成了其停业、停产,申赵立对其诉称的损失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过错,甚至违约行为。二、涉案的标的场地是在租赁期届满前由政府征收,拆除后的利益也归于了中建公司所有,其要求申赵立承担损失赔偿毫无理由。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完成该15万元的客观发生以及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此项是完全正确的,且由于中建公司断电造成其无法交货,即使其该项损失最终被支持,申赵立一方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拆除费用,上诉人的诉称不能成立。其一,拆除是因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政府征收而必然要产生的,申赵立对此行为后果及费用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被征收人所得的一系列费用之中的,而中建公司是涉案场地的合法被征收人。其二,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显然也根本未完成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