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排除弄虚作假的情况。被上诉人出院后在驾驶学校学习驾驶,并取得了驾驶证书,被上诉人既然能考取驾照说明其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屈小里自申请劳动仲裁时就自认2005年到被上讲人处上班,在原审中经过鉴定也证实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屈小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而屈小里在仲裁及原审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被委员会和涧西区人民法院也未在书面文书中确认双方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在没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屈小里无权主张,法院判决也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对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就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四、原审法院遗漏诉求,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代理词和庭审中己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屈小里返还借款31000元及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同时,劳动合同鉴定费用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情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屈小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于2011年5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距今己经整整四年,答辩人的伤害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该伤害不仅有住院病历能够说明受伤情况,还经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分别鉴定,足以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受伤程度,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领取驾照以及《再次鉴定结论书》中显示受伤部位是脊髓损伤,而病历中诊断为颈椎病并颈髓损伤,二者表述不同为由,认为鉴定伤残等级错误,系在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在受伤后到驾校学习驾驶,是否领取驾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医院的诊断颈椎病并颈髓损伤系对答辩人的脊髓损伤的部位进行确定,而不是受损器官的不同,该鉴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找借口上诉,系在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还是一审判决书中均查明,答辩人在2012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没有异议,现以答辩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审认定12个月虽然与事实不符但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脊髓损伤后主要导致肢体麻木,没有热冷感觉,至今还在康复治疗中,答辩人在仲裁中及原审庭审中诉求的六个月医疗期工资实际是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没有给答辩人申请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导致无法确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答辩人仅诉求六个月医疗期工资系为了早日解决纠纷作出的退让,而实际情况是答辩人现在还在康复中,根本无法工作。四、关于借款和电脑与答辩人诉求的工伤待遇赔偿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为了拖延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的费用,恶意找借口诉讼,损害答辩人的权益,使答辩人在受伤四年后仍然没有获得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