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1、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借据共计435379.26元,证明反诉被告向公司借款的数额。
原告苏建路(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仅显示2010年4月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未显示车辆原始登记状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请法庭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借据中有一部分用于治疗,其它费用与治疗无关。我认可用于治疗的费用有241000元。除了治疗费,其它费用有194379.26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我方同意将来在执行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依原告苏建路的申请向证人李守勋调取一份笔录,李守勋称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是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出资购买的。
原告苏建路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笔录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实际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证据种类,其存在的形式不合法。该调查笔录实际也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应采信。被调查人李守勋系铁路公安处的处长,其与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具有隶属关系,本案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其证人是铁路公安局领导,与本案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寿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提供的借据中有一部分并非用于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的副总经理琚玉民驾驶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郑吴线65KM+4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公路边的树上,造成琚玉民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苏建路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建路无责任。原告苏建路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061天,花费322849.32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62天需要2人陪护。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建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5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原告苏建路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益先(81岁,有3个子女);3、事故发生时,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登记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名下;4、原告苏建路乘坐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属于免费搭乘;5、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建路的丈夫陈海文向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借款共计435379.26元,其中241000元用于苏建路的治疗,另外194379.26元用于出差等其它用途;6、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7、2010年4月6日,原告苏建路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原告苏建路曾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4月26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7日,原告苏建路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苏建路的损失数额。原告苏建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22849.32元、二次手术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30元(30元/天×1061天)、营养费15915元(15元/天×1061天)、误工费84413.16元(79.56元/天×106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37.88元(79.56元/天×762天×2人+79.56元/天×299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72602.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计算5年,29041元/年×5年×50%)、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元(5627.73元/年×5年×30%÷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91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396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更换的时间和次数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案处理。二、关于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的权属。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否认对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享有所有权,并称其作为企业单位不可能配备警用车辆,但其提交的反诉状中写明“琚玉民未经批准,于20时之后擅自将警车开出车库,严重违反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本公司关于警车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其说法自相矛盾。根据本院调取李守勋的笔录显示,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系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出资购买,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查询单上显示该车于2010年4月出卖给牛志娜,为查明车辆的出资购买和出卖情况,本院要求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财务账簿,但其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出资购买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4月将该车出卖。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发生时,豫O·7105警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公安局名下,但被告登封铁路公司作为车辆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对该车辆管理的职责。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派车送该公司副总经理琚玉民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苏建路系免费搭乘,本院酌定由被告登封铁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3174.32元(903967.9元×80%)。扣除已支付的241000元,被告登封铁路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苏建路482174.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6日原告苏建路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该诉讼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4月26日,原告苏建路申请撤诉,后于2013年5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仍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登封铁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对于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要求苏建路归还借款435379.26元的请求,因其中241000元用于苏建路的治疗费,本院已予以扣除,另外194379.26元系苏建路的丈夫陈海文所借,且并未用于苏建路的治疗,故反诉原告登封铁路公司要求苏建路归还借款435379.2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建路各项损失共计482174.32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苏建路承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反诉受理费391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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