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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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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荣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4日,王小荣与姚小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荣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00年12月28日王小荣出院后,随即入住第三医院治疗至2001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4日,王小荣与姚小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荣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00年12月28日王小荣出院后,随即入住第三医院治疗至2001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胸腹部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0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王小荣入住人民医院,但未做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3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王小荣入住中医院,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该事实由王小荣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王小荣在入住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漏诊情形,导致其在与姚小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够上伤残等级,影响其鉴定结果。在2004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王小荣在2004年7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对其进行的检查中已经对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等部位进行了检查,上诉部位均无异常,上诉部位状况不构成残疾。在该鉴定书中已经明确予以说明,因此,王小荣诉称其在入住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情形,导致其在与姚小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其的腰椎骨、肋骨、头骨、两锁骨骨折等没有被鉴定够上伤残等级,影响其鉴定结果,要求对其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王小荣要求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赔偿其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