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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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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荣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16、2001年9月21日531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31医院和肇事者恶意串通出了假证明。假证明的体现实际是原告家陪护是2人以上,证明上说是1人陪护,随后原告认为他出假证明以后,找到医院补了个真实的证明,是20

16、2001年9月21日531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31医院和肇事者恶意串通出了假证明。假证明的体现实际是原告家陪护是2人以上,证明上说是1人陪护,随后原告认为他出假证明以后,找到医院补了个真实的证明,是2002年4月12日的,证明陪护是2人,这两份证明可以证明531医院和肇事者存在官医勾结的嫌疑,两份证明前后矛盾;

17、提供2001年6月22日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仍在住院,住院期间姚小陆出了一个假证明,让我们出院了,实际并没有出院;

18、提供1999年8月2日531医院的病历一份,病案号是990796号,证明该病历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病历,是假病历。该病历的来源是姚小陆通过社会关系别有用心的想加害原告,把原告从前被树砸伤的病历作为其交通事故的病历,导致原告鉴定时候没有被鉴定上伤残;

19、提供2003年4与3日,济源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病案号是08553,证明该医院有漏诊现象,记录不实;

20、提供中医院2003年元月27日出具的诊断会诊单一份,证明中医院误诊把原告交通事故外伤误诊为是骨质增生;

21、提供2003年5月28日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不实,在治疗期间,肇事人到医院活动之后,医院就赶原告出院,当时原告还没有痊愈。

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有原件不予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黄河医院检查CT报告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结合最高法院司鉴医字(2004)第08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不仅依据了被告的书面病历,而且还结合有X片,并当场进行了检查,说明原告伤残等级并未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而被鉴定成低等级。另补充,鉴定书第二页第三项阅片所见第一行上显示损伤后影像学片是右股骨中段骨折,余诸部位影像学片均未见外伤所致损伤,这足以说明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损伤后的影像片子上也显示没有见外伤损伤,自然其不可能在病历上记载有外伤损伤。故原告仅凭病历上未对损伤进行描述就认定其漏诊是错误的,应当以当时的拍片显示为准。证据14-21与其无关。

第三医院:证据1-13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对象,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对于原告病情的描述不存在漏诊的情形;对证据15,认为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相互印证,证明书里明显记载原告是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到我院进行恢复性治疗,对其针对清楚明确,不存在漏诊的情形;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21与其无关。

中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1-18与其无关。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会诊单和病历并不矛盾,病历上主要解决的是右股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会诊单主要是解决除了右股骨折以外的其他病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存在漏诊情况,病历上写的增生均是右骨骨折意外的地方出现的。

被告人民医院、第三医院、中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8、9、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第三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4日,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口,王小荣、姚小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小荣因此受伤,入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当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00年12月28日王小荣出院后,随即入住五三一医院治疗至2001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胸腹部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姚小陆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11月7日至2002年11月13日,王小荣入住人民医院,但未做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3年1月27日至2003年5月28日,王小荣入住中医院,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2001年8月13日,王小荣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姚小陆支付其2000年12月24日至2001年6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1年12月11日,我院作出(2001)济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小陆赔偿王小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共计3261.42元,之后,王小荣以我院将其住院天数少计算2天,且误工费应按果农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2003年10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并于2004年4月28日经济源中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终审判决,判令姚小陆给付王小荣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2.03元。2003年6月24日,王小荣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姚小陆赔偿医疗费、住院押金、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讼期间王小荣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03年7月14日,我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4年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4)豫法医鉴字第9号鉴定书,结论为王小荣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小荣支付鉴定费300元。王小荣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王小荣重新鉴定的申请。2004年7月12日,我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小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4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经综合分析既往病历材料、鉴定材料、影像学资料及本次检查,认定本次外伤致王小荣的损伤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A35-92)第4.10.10f之规定,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小荣受伤后曾主诉头、胸、背等部位多处疼痛,但病历均未对损伤进行描述,伤后病历虽有右臂软组织损伤的诊断,但病历对上述损伤亦未有描述记载,本次检查上述部位均无异常,上述部位状况不构成残疾。王小荣损伤当时未有左上臂损伤的临床状体征,影像学片未见异常,2003年1月27日X片及本次检查X光片均显示左肱骨中段有病理性骨质改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因此鉴定结论为王小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为8018.2元。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判决:1、姚小陆赔偿王小荣医疗费1736.6元,住院押金200元、交通费1251元、复印费92.9元、住宿费45元、误工费10473.17元、伤残补助金4471.36元、鉴定费3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3017.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790.57元,2、驳回王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载明,王小荣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4)第81号法医学鉴定书,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对于王小荣申请鉴定的内容,也均明确答复,因此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后王小荣、姚小陆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王小荣仍对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了王小荣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