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单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1份,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4张,2014年7月26日济源市好百姓大药房票据1张,济源市王素芳同春堂大药房票据5张,凯旋同春堂大药房票据12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0元,因伤情过重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87936.1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理赔5000元,购入人血白蛋白支出1600元。 3、器化门市部票据15张,杜海涛(老年用品)票据20张,证明购买轮椅支出950元,床及气垫支出2000元。 4、家庭户口本、原告儿子卢玉峰的工资表3张、济源市祥和冶炼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妻子崔苏芳的工资表3张,济源市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适格性,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护理费为3833.18元(2500元÷30天×46天),原告儿子的月平均工资为3321元,护理费为5092.20元(3321元÷30天×46天)。 5、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6、洛阳鑫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以及洛鑫正(2015)医评字第3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经医疗机构评估,原告出院后需要1-2人长期护理,目前尚有膀胱造瘘引流管需每月更换一次,每次费用50-8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为17280元(80元×12个月×20年×90%),后续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工标准1人护理计算为365916.60元(29041元×20年×90%×70%)。 7、鉴定费票据50张,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鉴定时拍片费用共26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称其当时在场了,证人吴某某称其不在场不属实,其余的证人陈述基本属实,无异议。其余证据,被告称看不懂,不看也不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人吴某某陈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部分认为不属实,就该部分事实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证人就此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证人其他陈述,被告认为基本属实,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不予质证,称看不懂,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中证据4,户口本以及原告儿子卢玉峰、妻子崔苏芳的工资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卢玉峰、崔苏芳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陈述停止发放请假的福利待遇,并不详细,且卢玉峰陈述其的工资是打在银行卡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护理人员确因在其受伤期间护理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卢玉峰、崔苏芳的工作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建房,找同村的赵某某协商建房事宜,二人商定给被告建成四间二层楼房工钱32000元,工具自带,包工不包料。因赵某某、原告卢三合、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系一起合伙盖民房,赵某某与被告协商好之后给其余一起合伙的建房的上述几人商量,均同意后,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即去给被告家建房。2014年7月18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家二楼西间粉墙时,所站的架板忽然倒塌,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时一起干活的陈某某、吴某某等随即将原告送至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支出检查费540元。当日原告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血气胸,2、胸骨体骨折、纵膈血肿纵膈、心肌挫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T4、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胸椎多发横突骨折,5、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肝脏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87936.15元,血液费3885元,人血白蛋白16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为一级护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妻子崔苏芳、儿子卢玉峰护理。原告妻子崔苏芳在济源市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儿子卢玉峰在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21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三合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卢三合出院后需要1-2人长期护理;该所作出洛鑫正(2015)医评字第3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卢三合目前尚有膀胱造瘘引流管需每月更换一次(50-80元/次)。如有其他并发症发生,费用需另行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民房建筑等工作,但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在二楼干活所站的架板系一起合伙干活等人搭建,干活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给被告建房的工钱32000元被告已付清,是由被告支付给赵某某,之后由赵某某再与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等一起合伙建房的人按工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建房虽是与赵某某协商,报酬支付给赵某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赵某某是在征得原告等几个建房人同意后合伙一起为被告建房,约定包工不包料,系同工同酬;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房时选用无资质人员,请求被告按选任过失对其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因选用无资质人员存在过失,参照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但原告等人从事的建房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房主,是本案的受益人,其应当了解承建其民房的建筑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建房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应负一定的提醒义务,本案被告就此存在选任过错,且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