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的安装施工,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上有建设单位以及被告单位盖章、负责人赵某某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2954元,原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2%,故工程款应为3066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4200元,剩余工程款1224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结算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认可2012年8月22日工程结束,且合同约定剩余价款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结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15日以后即2012年9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按两年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8374元(122495元×6%×2.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济源市劳动部门以及向被告方的赵某某均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