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没有经过打压试水验收就将工人撤走,东电一公司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并没有维修,其公司由杨某某带人进行维修;同时证明赵某某的手机号(尾号5676、尾号6666)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停用不使用。 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杨某某称:“我是原告施工时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我主要负责土建,原告所干的是管道、通风等,从2011年8月份开始干到2012年7月份原告的人就全部撤走了,人撤走的时候没有进行试压,也没有验收,当时,9月份时东电一公司的孙伟经理给我打电话说管道漏水,都不行,还有其他小问题,全部都需要返修。我和孙经理都给老黑(黑锋洁)打电话叫他返修,可是找不到人,后来我找了两批人返修了管道,管道维修的费用有7万多,东电一公司出了6万多。赵某某是这个项目的经理,他一直在公司里干,我不清楚他到底是什么职位,赵某某在现场负责到9月底10月初接着我在现场负责。赵某某当时在场负责时用的尾号是6666的手机号码,离开之后我没有再联系过该号码,后来联系赵某某用的都是号码18703933338,用了一年左右了。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由东电一公司质检部的司斌及沁北电厂的监理现场验收打压,合格的话换下一个地方,管道百分之八九十都漏水,基本上全部返修了,漏水的就是把管道全部拆了再装,我大部分都在现场,每个地方返修合格后都有单子,是司斌和沁北电厂的监理签字。返修的工程基本快结束时候老黑去了,返修的活还有一点尾活,我们的工人走了,老黑给东电一公司打了有一万多块钱的欠条,叫东电一公司的工人干。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见过,合同应该还附有一份工程价款的清单,这个清单应该是东电一公司定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结算方式第一项报价下浮2%就是按照东电一公司清单价款下调2%后与老黑结算。所有的工程都是干活方先做预算,然后东电公司就工程量工程款审计,然后按照最后的价款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称今年5月份济源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给被告送传票时能够联系上赵某某(尾号6666),只是赵某某不说被告公司地址,尚万民的电话也同样能联系上,6月份济源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去给被告送传票的路上跟尚万民仍可以联系到,上述联系号码真实;关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东电一公司、监理公司、沁北电厂及原告公司的黑锋洁四方共同在场进行验收,所有的工程都经过验收合格,工程中有一些小问题东电一公司要求其修改,但被告不支付欠款,故没有修改,证人提到的2%费用合同约定很清楚,如果工程不合格监理公司会下发通知单,验收合格的手续都在沁北电厂,上面都有四方的签字。证据2,关于证人杨某某陈述的返修事情不真实,黑锋洁一直在现场,孙经理给黑锋洁打过电话,但东电一公司提的维修要求不应是原告方干的活,对返修费用不清楚,证人所称工程款由东电一公司审计后最后才付款不对,审计和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及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4,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的来源,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证人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赵某某联系电话的陈述不认可,该二名证人与被告存在有一定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条:项目名称:沁北电厂三期地点:沁北电厂第二条:工程范围: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各类工器具、辅材、管道土方开挖、回填,工作内容为安装、检测、调试。第三条:结算方式1、按合同附页单位报价下浮2%据实结算。2、每月25日报量,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结清。……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该合同甲方由赵某某签字,加盖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黑锋洁签字,加盖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施工,2012年8月22日工程结束。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的建筑安装预(结)算书封面上显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蓄水池铁构件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3231元,2012年11月12日的建筑安装预(结)算书封面上显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采暖、通风、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309723元,上述价款共计312954元,上面有建设单位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加盖公章及主管经理孙伟、部门部长赵永胜签字,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有公章,赵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报价下浮2%结算,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306695元,原告认可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700元、123500元(共计184200元),现剩余工程款122495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赵某某是其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系负责人。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