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与于立新等173人之间的纠纷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于立新等17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