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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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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陆X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被告毛X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陆X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被告毛X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共生育一个儿子毛奕霖,孩子幼小,并且此前一直跟随原告陆X生活,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的角度,婚生子毛奕霖跟随原告陆X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毛XX应支付抚养费,因毛奕霖现随陆X在上海居住生活,依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被告毛X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28155元÷2×15年)。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以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2单元26层2607号房屋,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被告毛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绝大部分购房款系毛XX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房屋系毛XX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两套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告诉称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房屋,其中有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足以购买两套房屋,购房款超出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被告母亲李XX交付的20000元定金以及原告交付的50000元购房款应从中扣除,不按共同财产认定,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双方平等的享有财产权利,在离婚时有权分割,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9254.70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X一直未能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合议庭对陆X的收入情况了解只能参考陆X本人所写的的收入说明。原告陆X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积蓄均在毛XX的农行储蓄卡内,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毛XX购房款为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积蓄”。从庭审可以看出,毛XX在郑州购买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的房屋时,付款时间距离昆明买房时间较近(郑州购房付款在2012年3月10日,昆明购房主要付款时间在2012年3月27日,郑州购房时间在前),原告在昆明第一次起诉毛XX离婚立案时不知晓毛XX郑州购房一事,郑州买房支付金钱数额很大,陆X在毛XX支付该购房款时不知晓,一是说明陆X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数量情况,同时也说明陆X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支出情况、平时不持有该银行卡,这与原告所说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相矛盾,原告主张该房用双方共同收入购买,本院不予支持。昆明购房应属原、被告婚后协商后购买,此系基本事实,争议在于双方的出资额,对于陆X出资5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但毛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大部分出资来源于毛XX婚前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与被告毛XX离婚。

二、婚生子毛奕霖随原告陆X共同生活,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

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李XX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房屋一套归被告毛XX所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19254.705元。

五、驳回原告陆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66元,由被告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审 判 员  律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春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