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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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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毛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昆明市住房的购房合同、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原件在原告处保存。证明该房为毛XX购买,是其婚前财产。2、毛XX华夏银行卡流水单。证明(1)在婚前,2011年10月9日华夏银行卡余

被告毛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昆明市住房的购房合同、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原件在原告处保存。证明该房为毛XX购买,是其婚前财产。2、毛XX华夏银行卡流水单。证明(1)在婚前,2011年10月9日华夏银行卡余额为140217元。(2)在2012年3月27日该卡在昆明购房时刷150000元,刷卡前余额为150548.62元。3、毛XX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1)在婚前(2011年10月14日)农行卡2011年10月13日余额为1283812.73元。(2)该卡在昆明购房时,在2012年3月4日刷定金50000元,在3月27日付房款419200.00元。昆明房款共计669200.00元。通过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有619200.00元是毛XX通过婚前财产支付。4、郑州住房的购房合同、收据、房产备案。证明该房屋产权为毛XX母亲李XX所有。5、购房定金及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该房款是毛XX用婚前财产为其母亲购买。6、原告单方出租被告房屋,收取租金的合同、收据。证明(1)房屋收益为原告单方收取,被告不知情。(2)原告行为加剧夫妻双方矛盾。7、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协议、被告的离职证明及原告四处张贴的小字报。证明(1)原告情绪不稳定,行为古怪,不利于孩子的成长。(2)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加剧。(3)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全部家庭支出均为被告支付,说明原告无抚养能力。8、被告收入证明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住所,有抚养能力,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孩子与原、被告是亲生母子、父子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毛XX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据及刷卡明细无异议,但对刷卡明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自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的所有财务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2011年7月份原告怀孕,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该房屋为被告购买,刷卡明细上也有原告的转账记录,该证据证明了昆明市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因二人自2006年一直是同居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昆明的月工资为100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是不可能有这么多存款,实际上,该购房款是两人的综合积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被告使用双方财产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购房系被告支付的房款,实际上是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也证明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因被告已和开发商签订有合同,后在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才将该合同注销,换成购买人为其母亲的合同,而且在昆明法院庭审期间否认郑州的房产,足以认定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昆明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将房屋出租,而且租金用于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是在2013年9月份才开始对外出租,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失效后出租的,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看望原告母子,原告只能出租房屋维持生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而且小字报和寻人启事是在被告打了原告母亲后,原告为了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才贴的寻人启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抚养能力,因签订协议时,孩子才9个月,原告在哺乳期内为照顾孩子,当时没办法出去工作,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若将孩子判给被告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能生孩子不证明生理没问题,被告怀疑孩子是否是其亲生子的行为恰能证明被告的冷漠,被告自离开后见孩子只有两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孩子将近3岁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该合同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毛XX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2012年9月25日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被告母亲李XX。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陆X与被告毛XX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毛奕霖。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金尚俊园11幢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669200元,其中,被告毛XX于2012年3月4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毛XX华夏银行卡支付150000元,通过毛XX农行卡支付余款419200元,剩余50000元通过原告陆X银行卡支付。2012年3月10日被告毛XX以其本人名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1号楼房屋,后被告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并于2012年9月25日将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被告母亲李XX。该房屋购买价格为86334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母亲李美容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毛XX于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843340元。

另查明,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毛XX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1283812.7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被告毛XX华夏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140217.86元,共计1424030.5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庭审中,原告陆X及被告毛XX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均未申请鉴定。被告毛XX申请对婚生子毛奕霖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毛XX、陆X为毛奕霖的亲生父母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