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于被告部分质证意见抗辩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川汇区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可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2原告方计算的数字是依据太康县政府会议主持下先减去了工人的生活费219480和180万保证金,太康县政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980520元,加上之前的505万元总共支付已完成工程款803052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太康县政府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太康县政府并不是强行的解除合同,而是给予了一定的履约期限,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所以解除合同。被告方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承诺书,可以印证太康县政府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是经过法定程序完成的。进一步也能证明太康县政府向原告分两笔支付的共计10050000元,是经过被告方认可的,所以说原告主张的下余工程款是减去保证金180万元和工人生活费得出的。4从投资意向书和委托书两份承诺书能够证明太康县政府有权利,从被告向太康县政府转的款项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承诺的款项,所以太康县政府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生活费,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质证中只是被告方单方认为没有任何依据。 经庭审查明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太康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香港飞达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年产600万件针织服装(一厂二区)项目投资意向书》,“项目建设内容为:生产楼4栋,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建职工宿舍2栋,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太康县阳夏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处,项目规模为4栋针织车间两层框架结构,2栋职工宿舍楼砖混三层,1栋职工食堂两层框架结构。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是厂区工程主体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75%,工程结算后资料备案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7%,余款等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第七条第3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被告返还退50%保证金,工程完工保证金返还(不计利息)。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耿金凤以个人账户通过周口市商业银行向被告XX针织公司负责人任书友转账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两栋生产车间和两栋职工宿舍楼主体进行施工,于2012年3月26日经被告XX针织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原告的催要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出具了承诺书,承诺1.2012年4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50万元;2.2012年5月中旬返还保证金130万元;3.工程款支付按合同履约;4.如不按合同履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厂区土地及附属物担保赔偿给承包方,同时承包方不承担XX针织公司的任何债务;5.在没有完成履约合同之前,XX针织公司不得安排其他任何施工队进厂施工,同时承担违约金的同期银行利率;6厂区内其它工程,承包方优先承建,按国家定额计算。2012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向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包含本工程的合同。被告的两栋生产车间和两栋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经周口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周立信鉴定(2014)08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所涉太康制衣厂两栋生产车间及两栋宿舍楼工程的造价为8387765.18元。原告从太康县政府和任书友处第一次得到工程款50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太康县政府依据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承诺从XX针织公司已交土地款中向耿金凤支付工程款5050000元。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曾列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对香港飞达织造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