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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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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与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东佳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科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最终商定的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对证据二是整体理解的,合同约定发货前对方预付50%货款,我方才会发

被告东佳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科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最终商定的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对证据二是整体理解的,合同约定发货前对方预付50%货款,我方才会发货。对证据三、四承兑汇票无异议,货款确实收到,但也证明了科信公司预付货款都不到位,应该付到331.8万元,科信公司付款完全没有按照约定,我们合同上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是用承兑汇票。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12月14日我们才把科信公司的汇票兑现,所以在货款兑现后我方才发货的,我方没有违约。对第六组证据中检材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检材中只有两张有我公司的印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证人邢书海、邓先勤都是科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部分真实,请法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苗桂芬和韩作青只是代销过我公司的设备,其二人与科信公司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禹柏毅与科信公司也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东佳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及相关的《产品技术规范书》。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3、产品发运单及装箱清单。证明科信公司已收到设备,以及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4、收据、发票及八张承兑汇票凭证。证明我公司已收到科信公司货款330万元,科信公司仍欠我公司144万元的事实,以及科信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5、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三份。证明我公司提供给科信公司的设备产品质量合格。6、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三份售后服务单兼任务书。证明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且同时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科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东佳港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约定非常清楚,以预付款支付之日为生效日,合同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和100天,我方会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是在合同履行后正常履行情况下,在不合格产品时没有质保期,这些合同证明了东佳港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设备,对证据3发货单,我方是在2011年11月23日之后我们才陆续收到这些设备,2011年6月18日是设备应到的时间,而东佳港公司发货时间是在8月份了,严重影响了我们的使用时间,给我方造成损失,对证据4票据,东佳港公司3月9日收到此货款,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是东佳港公司却在100天后还未将货物运到我方公司,东佳港公司严重违约,也证明了我方支付了货款。对证据5调试报告三份,这些设备调制在2012年才完成,等于东佳港公司在设备到达半年后才进行调试,我方没有义务履行其货款。对证据6补充协议、售后服务单更能证明了东佳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一、原告购买被告的JLK10D12+18+24机组两台,价款286万元,预付款到10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57.2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143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57.2万元,余款10%即28.6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原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被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原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预付款到9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20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50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20万元,余款10%即10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原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被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原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合同三、原告购买被告的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预付款到9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17.6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44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17.6万元,余款10%即8.8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原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被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原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三份合同共计货款474万元。合同签订前,在双方来往的招投标电子邮件中,有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90万元,作为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原告又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4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银行承兑汇9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6日,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6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共计33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9月2日、11月23日、12月20日向原告分别交付合同三约定的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合同二约定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合同一约定的JLK10D12+18+24机组各一台(价款286万元)。被告为原告发货完毕后,应原告告的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和调换,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对合同二、三约定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和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为原告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报告,2012年5月31日对合同一约定的JLK10D12+18+24机组两台(价款286万元)为原告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报告。原、被告因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承担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