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土地属大寺六组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大寺六组与捷惠公司于1996年、2005年签订合同时,均未依法办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捷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