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2011年4月11日已经原审审结并送达捷惠公司,又违法收回判决书,且长达三年多时间拒不下发,后经捷惠公司多方求告才于2014年再次下发,并违法要求捷惠公司原诉讼代理人签署送达回证,该行为表面造成大寺六组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捷惠公司收到原审送达的违法进入再审程序及要求开庭的材料后,分别向河南省高院、周口市中院反映,法庭承诺在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下来之前不会对本案进行判决,但原审法院未遵守法律及承诺,严重违法,枉法裁判。请求二审在确认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的基础上,在对方无新证据情况下,确认原审违法。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捷惠公司于2009年2月以《关于申请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的形式向扶沟县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相关手续,该报告业经时任主管土地副县长程维峥批准并要求土地部门予以办理,但在此过程中,对方隐瞒该幅土地正由捷惠公司使用的事实,违法办理了地字第(2009)0017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寺六组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捷惠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和2005年续订的《合同》均有效。大寺六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法律地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合同签订已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居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大寺六组以签订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其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四、自1996年捷惠公司先行收购旧棉加工厂而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2010年,大寺六组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于2005年再次与捷惠公司续订合同。1996年的承包土地合同,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同意小组意见并盖章进行了确认,扶沟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为合同鉴证单位也加盖了公章,2005年城关镇政府以(2005)4号文件向扶沟县发改委作出请求报告,扶沟县发改委作出扶发改(2005)129号文件批复,同意扶沟县豆制品厂进行扩建,并就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及来源、效益指标等提出要求,并于2005年11月份由县政府、城关镇政府组织的项目验收团进行全面验收,最后确认项目合同。上述事实表明,大寺六组、扶沟县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不仅没有对承包土地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反而对履行合同表示肯定、认可,现大寺六组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五、根据最高法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承包土地合同已签订并履行10余年,捷惠公司已做了大量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规定,大寺六组要求认定承包土地合同及2005年续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扶沟县法院(2014)扶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大寺六组承担。
大寺六组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生效后,大寺六组在申诉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原审根据民诉法规定,由该院院长提议,经审委会讨论通过,进入再审程序,原审启动再审是原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认识问题)。二、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非仅仅审核是否经过了村民的民主议定程序。捷惠公司占用此宗土地至今,在签订合同时村民内部程序违法,上报行政部门审批时,主管机构缺乏审核,土地使用过程中,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结果,导致国家应收费用全部流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划法》、《物权法》、《合同法》等诸多法规,导致国家、集体多方面巨大损失,原审是综合认定合同无效的。三、行政机关始终没有认定该土地使用合法。扶沟县土地局没有向捷惠公司颁发合法使用该宗土地的有效证件,行政机构对捷惠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意见,与本案所签订合同效力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四、捷惠公司上诉引用法律错误,最高法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规定》已经废止失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