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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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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登峰诉被告李斌、何东贵、钱广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孔登峰与被告李斌、被告何东贵、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李斌需要建房和钱广超联系,安全施工协议是钱广超所签,施工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孔登峰与被告李斌、被告何东贵、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李斌需要建房和钱广超联系,安全施工协议是钱广超所签,施工人员由钱广超组织,施工款项由钱广超结算,足以证明原告孔登峰与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何东贵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孔登峰与被告李斌、何东贵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二、被告钱广超组织人员施工是否需要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并办理建筑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应当取得相关的资质和许可。但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也就是明确规定,对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斌的房屋属于自建低层住宅,被告钱广超无需取得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及办理建筑许可即可进行工程施工。

三、本案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过错程度。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孔登峰与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钱广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何东贵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孔登峰与被告李斌、何东贵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被告何东贵受被告李斌委托与被告钱广超签订《安全施工协议》,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李斌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首先,被告钱广超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被雇佣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依前所述,被告李斌的房屋属于自建的低层住宅,被告钱广超无需取得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及办理建筑许可即可进行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斌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斌和何东贵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钱广超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孔登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钱广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四、原告孔登峰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6061.5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或者其具体收入情况,考虑原告因伤导致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根据其户籍情况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13日—2015年4月19日共计18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其户籍情况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30%(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孔松林和彦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孔松林和彦玉花的户籍情况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孔松林的扶养年限为10年,扶养人数为3人,彦玉花的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人数为3人。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较高,本院酌定支持2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5日的门诊检查费780元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一并计入鉴定费一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76061.5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8056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

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

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15元,原告主张1870.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88天=4849.94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05,其中,①孔松林:6438.12元/年×10年÷3人×30%=6438.12元,②彦玉花:6438.12元/年×11年÷3人×30%=7081.93元;

8、交通费:280元;

9、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780元=20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