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朱纪伟承担原告张玉生的医疗费11372.90元(21372.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1772.90元,实际履行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朱纪伟还应当支付原告张玉生8772.90元(11372.90元-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10980.08元。 二、被告朱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生各项损失8772.9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0元,由被告朱纪伟承担520元,由原告张玉生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