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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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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生诉被告朱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原告张玉生生于1956年10月4日,居民集体户口,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在职教师,其妻师云生于1955年11月4日,农村居民户口,张玉生和师云共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另提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

原告张玉生生于1956年10月4日,居民集体户口,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在职教师,其妻师云生于1955年11月4日,农村居民户口,张玉生和师云共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另提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张玉生系该校在职教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请假,扣发本人每月工资40%,每月实发工资3259.90元,40%金额1303.96元,6个月共计7823.7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生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生因本次事故致右手所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800元。被告朱纪伟不服该鉴定意见,以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错误为由,申请对张玉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因张玉生多次通知不到,司法鉴定部门将卷宗退回。

豫LE4444号中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艳辉,系被告朱纪伟之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纪伟,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纪伟支付原告张玉生医疗费3000元。

另查,原告张玉生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以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为由,将被告朱纪伟诉至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朱纪伟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纪伟以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是否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张玉生在新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院内被朱纪伟驾驶豫LE4444号殡葬车在倒车时撞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朱纪伟驾驶的豫LE4444号车并非新郑市公安局尸检中心车辆,说明该尸检中心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原告诉称该尸检中心是有围墙和大门的封闭场所,但围墙和大门并不等同于禁止外来车辆通行,原告该诉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当事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项证据,而非前置程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玉生和被告朱纪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被告朱纪伟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的标准问题,“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工伤标准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本案中,原告张玉生所受伤害系侵权所致,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救济途径,原告依据工伤标准来确定侵权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玉生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E444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纪伟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朱纪伟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形下操作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共计21372.90元(499元+20873.9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伤口需要按时换药,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关出院后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均应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9天/天计算11天,但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当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23.76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大刘小学的误工证明显示张玉生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请假,扣发本人每月工资40%,6个月共计7823.76元,而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扣发工资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同时,原告张玉生系学校在职教师,7月份正值学校放暑假期间,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扣发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和检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其住院期间的必要支持,原告主张500元较高,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张玉生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1372.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

3、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

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

5、交通费:200元;

合计:22752.95元。

一、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LE4444号车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玉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80.0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