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裕杰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工商分局对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工商登记的变更。2010年4月19日,召陵区法院作出(2010)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郾城工商分局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对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案件第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及曹素霞上诉后,2010年6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1日,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军粮供应站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由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军粮供应站租赁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仓库两座。2010年4月10日,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甲方)陈红志(乙方)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军粮供应站代表张孝勇(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所有的土地、仓库生产办公等场地出租的租金暂由乙方收取,甲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原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直至甲方和乙方的借款协议纠纷全部解决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红志于2010年6月1日和2011年6月1日两次收取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军粮供应站租金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必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在郾城工商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好面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素霞,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曹素霞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曹素霞签名并加盖好面子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对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公司信息进行了查询核实,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7月26日,而当时公司的印章已丢失并没有新的印章。而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故该借款协议和借条均系伪造,系曹素霞和陈红志恶意串通。对此,曹素霞和陈红志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且二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同时,证人郑中华、卢书威、魏满收、张孝勇等人也出庭作证,对借款的事实作出了陈述。同时,原告提供的收取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军粮供应站租赁费40万元也间接印证了借款存在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公安机关调查陈红志和曹素霞三份调查笔录,虽然该三份调查笔录原告和曹素霞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曹素霞和陈红志均对借款200万元的这一基本事实是认可的。其他地方有出入,并不能否定借款200万元这一事实,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以曹素霞和陈红志涉嫌恶意串通诈骗而立案侦查,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09年3月两次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已被法院撤销,无效可以追溯至2009年借款时,借款系无效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郾城工商分局对好面子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两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属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其撤销的效力仅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这相对于本案原告陈红志诉好面子公司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政行为是否被撤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被告好面子公司不得将行政上的不利后果转嫁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最基本的特性,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仅对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好面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纬八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让给原告以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出让有法律法规的特别性规定。本案被告名下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其出让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办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红志已收取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40万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志的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法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驳回原告陈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承担24800元,原告陈红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