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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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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志诉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在漯河日报发表遗失声明,声称公司的行政章、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红志达成的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的时间分

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在漯河日报发表遗失声明,声称公司的行政章、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红志达成的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7月26日。当时,公司的行政印章已经丢失,而新的印章并没有刻成。对此,本院询问了当时的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素霞。曹素霞称我丈夫郑红岩于2008年12月28日去世,我和我丈夫开了一个好面子粉业公司,我丈夫不在后要账的非常多,我没有办法就找我们村村长郑中华让他给我想个办法借个钱,他就把我介绍给陈总(陈红志),当时说月息2分,我当时就同意了。六月左右,陈红志借给我了30万元,第一次就打了个条,第二次过了一二十天他又给我40万元,我又给他打了一张条,到2009年9月份我又借了陈红志130万元,总共借了200万元。当时陈红志不愿意借给我钱,因为他不认识我,我跟他说我是法人,我还有地。我公司的章是郑翠芝、我婆婆还有郑青炎三人在七月份跑到我家把章给我偷跑了,后来我才在漯河日报办挂失声明,借款协议和借条上面的章都是我重新办了新章后加盖的,关于借款协议和借条日期的问题陈红志开始先借给我70万元,当时出的利息也比较高,借款协议和借条上面的时间都是计算利息的差额补出来的,因为他最后给130万元是在2009年9月份,具体详细细节我想不起来了。而原告陈红志则称:“2009年5月份左右,我通过孟庙镇新郑村村长郑中华介绍认识的曹素霞,村长说当时他的村民就是曹素霞的丈夫突发疾病去世了,他们开了个好面子公司,他们当时在经营过程中借了别人的钱,现在需要资金,让我借钱给曹素霞。之后我和曹素霞见了面,见面的状况大概是她说她丈夫不在了,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向我借钱,而且当时她是法人代表还占百分之九十的股份,还不了了用土地作抵押。当时没有说具体的借款数额,就是说借百十万,利息是月息二分,短期使用。谈了话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就在5、6月份我给了曹素霞一次30万,一次40万元,她给我打了借条,后来停了一两个月后,她没有钱还我,我看情况不对,我要求她以公司名义给我打个借款协议,并要求用土地作抵押。在这个期间,我查了她的营业执照发现她是法人代表还是大股东,土地也没有抵押,我在大概九月份的时候给她130万元,后来曹素霞把之前的条子收走给我打了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停了几个月她还没有还款,我感觉钱还不了,当时说土地作抵押但没有写上,我要求她又写了还款协议。”关于借款的实际时间与借款协议和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陈红志称:“2009年9月初,我给曹素霞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再给他130万元,加上之前给的70万元凑够200万元,当时是计算利息是算到2009年7月18日,之后因为这130万元不到位,又晚了十来天才给她的130万元,所以算利息又算到了2009年的7月26日,章全部是曹素霞盖的,具体章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同时,在2013年5月31日,本院的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郑中华、卢书威、张孝勇、魏满收等也出庭作证。郑中华证明双方借款的经过,借款真实。张孝勇证明曹素霞借陈红志130万元时是在张孝勇的办公室借的当时张孝勇在场,借款真实。魏满收证明借款130万元时其本人在场。卢书威证明借款130万元时其本人也在场,借款真实。对于上述原告陈红志的陈述及证人曹素霞、卢书威、郑中华、张孝勇、魏满收等证人证言。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称证明内容不真实,系曹素霞和陈红志串通后所为。陈红志的陈述与曹素霞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曹素霞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曹素霞本人时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1年12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侦大队对曹素霞进行了询问,在该笔录中曹素霞承认在2009年7月26日借陈红志200万元,当时给陈红志打的借条,借款一部分用于投资面粉厂,一部分用于还账。陈红志交付的200万元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转到其本人的信用卡上。这200万元也没有还陈红志。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陈红志进行了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陈红志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曹素霞借我200万元,在2009年6月份,我通过孟庙镇新郑村的村长郑中华认识了当时是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素霞。新郑村村长介绍说曹素霞的丈夫刚去世,他的公司急需用钱,如果你有钱的话可以帮办她,到时候曹素霞给你出利息。后来曹素霞我们两个就开始谈借款事宜。当时我们谈的是曹素霞借我200万元用于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及还购地款。我俩谈妥后于2009年7月18日我和曹素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在签协议之前我给曹素霞说我只对准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借钱不对准你曹素霞借钱,曹素霞同意后在借款协议上盖的有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我分几次给曹素霞二百万。每次曹素霞收到钱后都分别给我打的有借条。到2009年7月26日曹素霞给我打了一张二百万的总借条,把以前给我打的借条收回了。到曹素霞还款期限后我找曹素霞要钱,当时曹素霞没有钱还我。后来曹素霞对我说将公司抵押给我。我俩商定该公司的抵押金额为三百万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我将下余一百万支付给曹素霞。我和曹素霞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我们在办理过后,发现其他人有纠纷,当时郾城区法院就这件事情正在审理当中。一时半会也结不了案。我于2010年4月20日将曹素霞诉至郾城区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郾城区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裁定对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漯国用(2007)第001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扣押。就因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事情致使我到现在也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我知道曹素霞是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款之前我到工商局查了这个公司的登记情况,我又到土地局查了这个公司也没有做过抵押后我才借钱给曹素霞。我借给曹素霞的钱全部是现金。在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询问陈红志的询问笔录中,陈红志称在2009年5月底6月初这几天,我分两次给曹素霞现金70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40万元。2009年9月初,我又给曹素霞现金130万元,我一共借给曹素霞200万元现金。前两次给曹素霞的70万元,曹素霞给我打个她个人欠我钱的便条,2009年9月份我给她130万元的当天,我让她以她公司的名义盖上公司的公章给我打了200万元的欠条。之前她给我打的70万元的便条,她收回去撕了。这200万元的欠条是2009年9月初,我给她130万元现金的那天她给我打的。至于借条上时间写的是2009年7月26日,是因为开始我给曹素霞的70万元她没给我清利息,我们俩个就综合了一下她把借款时间往前打了一个多月。对于公安机关调查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陈红志认为该三份笔录都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基本意思是一样的。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2011年底和2012年,事情过了近三年。根据记忆发生偏差正常,陈红志第一次询问笔录和曹素霞认识是经过郑中华介绍,郑中华也到庭作证。关于借款过程和曹素霞及证人张孝勇等人的陈述一致。关于印章、借条、借款协议也作了合理性的解释。借款的用途,曹素霞也作出了说明。原告是因为被告公司有土地的情况下才借钱给被告,被告称陈红志、曹素霞涉嫌串通诈骗,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没有虚假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