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10000元(含先于执行的100000元)。下余的436284.08元应由被告高文峰承担,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文峰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该2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去,被告高文峰还应赔偿408284.08元。又因肇事的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即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故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284.08元。 二、被告高文峰逾期支付,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30元,由原告赵玉莲负担4230元,被告高文峰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