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的10月8日12时40分左右,张宏涛驾驶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与对方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张玉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102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住院438天,花费医疗费297739.71元(含原告在外拿药花费21820元),其中被告高文峰垫付28000元。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高文峰,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LU558号车辆所有人游金宝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陈君民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97739.71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居委会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但被告方又提供其与原告丈夫的录音及居委会的另一份证明进行否定,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1299.32元(9416.10元/全年÷365天×438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洪飞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849.2元(29041元/年÷365天×4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0元(30元/天×438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380元(10元/天×438天)。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应按75%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41241.5元(9416.10元/全年×20年×75%)。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8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489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5770.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现年7岁,系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为26557.25元(6438.12元/年×11年×75%÷2人;原告父亲生活费应为48285.8元(6438.12元/年×20年×75%÷2人),原告母亲生活费应为48285.8元(6438.12元/年×20年×75%÷2人),合计为123128.85元。11、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以后需要一人护理20年,护理费应为174246元(29041元×20年×30%)。综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284.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