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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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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玲与王桂玲、徐德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徐素玲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前夫王磊离婚后,双方唯一的一套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因该房产以王磊的名义抵押在银行,王磊因交通肇事服刑,尚欠银行按

徐素玲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前夫王磊离婚后,双方唯一的一套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因该房产以王磊的名义抵押在银行,王磊因交通肇事服刑,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26500元,上诉人向亲戚贷款后交给二被上诉人还贷,拿出房产证后办理在上诉人名下,然后再过户到被上诉人王桂玲名下,该126500元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徐德栓用于交清银行的剩余房贷款,否则不能办理后续房产证,二被上诉人是不会凭空替上诉人缴纳钱款的,原审认定该款项系二被上诉人支出,但没有查明该款的来源。2、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履行了将房产交付给二被上诉人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双方对是否支付购房款各持己见,原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依据交易惯例,即便二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也应当为其出具收据凭证,根据民事诉讼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淮,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关于房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上述购房款”是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临时采用的房管局固定格式的合同文本,上诉人对房产转让协议不持异议,不是对二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4、被上诉人德栓是上诉人的亲弟弟,证人徐石头、来玉婉、徐革红分别是双方的父、母、兄弟姐妹,上诉人在售房款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出于亲情信任才敢将房产交付给二被上诉人,假设二被上诉人付清了该款,就算不是亲弟弟,就是其他人,按照正常思维,上诉人也不会再去厚着脸皮,昧着良心再去索要第二次房款,父母姐妹也不会糊里糊涂去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去支持上诉人的无理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举证责任,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99000元,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徐德栓、王桂玲二审答辩称:徐素玲是徐德栓三姐。她离婚期间,因与前夫没钱还房贷,把购房合同和还房贷的银行卡给了我们二人,让代为还房贷,徐素玲离婚后,因该房在银行抵押,徐素玲没有钱还下余贷款,不能将前夫王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我们代徐素玲将下余房款还完,将该房过户到徐素玲名下,之后徐素玲将该房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们。在此期间,我们二人替徐素玲还房贷126500元,又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徐素玲现金130000元。多支付的6500元不再说了。当天徐素玲过户至王桂玲名下。徐素玲房款已支付完毕,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王桂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账户6227002560010138380和6227075220033308向王磊在该行的账户6222802560351029209(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的转账明细,其中2013年1月29日转账汇款1500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汇款9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4月21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5月23日转账汇款800元;2013年6月3日转账汇款120700元;共计金额126500元。二、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徐素玲现金130000元,多支付的6500元不再说了。当天徐素玲将涉讼房屋过户至王桂玲名下。证人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出庭作证,证明我二人因购房向王洪涛借款70000元,向韩永辉借款60000元,向闫乐伟借款30000元。上诉人徐素玲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不被原审认可,上诉人徐素玲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们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完成了物权的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徐德栓、王桂玲于2014年1月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涉讼房屋的购房款是否交付。

本院认为,徐素玲与王桂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均不持异议,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为王桂玲,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徐德栓、王桂玲二人是否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当事双方各持己见。被上诉人王桂玲、徐德栓称:“支付房款分两大部分,一、上诉人徐素玲离婚后,因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徐素玲没有钱还下余房贷,不能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我们替徐素玲还房贷126500元。并提供126500元,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二、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徐素玲现金130000元,并提供证人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予以证明”。上诉人徐素玲予以否认,称:“被上诉人徐德栓、王桂玲分文未付购房款,王桂玲从账户上转入王磊账户上用来还房贷的钱,系她提前支付给徐德栓、王桂玲的现金,委托二人办理还款事宜,并提供证人徐革红、来玉婉、徐石头出庭作证。”

关于该案证人证言采信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徐素玲与徐德栓、王桂玲系姐弟、弟媳关系,亲属之间由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交易信任,使该案房屋买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证人徐石头、来玉婉系徐素玲徐德栓父母,王桂玲原公爹、婆母。证人徐革红系徐素玲和徐德栓二姐,王桂玲原婆家二姐。来玉婉1941年11月9日出生、徐石头1938年3月19日出生,两位年迈的老人为儿女房屋买卖纠纷多次出庭,有向人民法院澄清事实的坚定性。证人来玉婉年事已高,就基本事实之外的细节性记忆有偏差合乎常理。证人来玉婉在女儿徐素玲第一次上诉庭审作证时,强调她是中年得子,非常疼爱儿子徐德栓,在现阶段农村男女观念没有完全消除的状况下,结合本案情况证人徐石头、来玉婉为女儿徐素玲出庭作证,更有证明力。其二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革红前后出庭证言存有矛盾点,但其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对证言存有矛盾点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徐素玲提供的证人徐革红和来玉婉各自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同时两名证人有关徐革红给徐素玲送钱的时间的证言也不一致,不能使人确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证人徐石头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案件争议焦点的实质内容,故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有悖人伦常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德栓、王桂玲提供的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三份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徐德栓、王桂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徐德栓、王桂玲由于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房产转让协议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