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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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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泽仙诉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熊兆兵、河南雅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多年来以城市打工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事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多年来以城市打工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时亦在城市从事建筑职业,故对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子女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所持异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庭审后,三被告均未向本院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伤所做鉴定属实,鉴定费用作为必要支出费用理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提交的第7组住宿费用,考虑原告伤后已离开许昌,该费用作为原告来往两地处理本案纠纷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600本院予以支持。第8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签订的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转包给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者和管理者,原告的损失,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泽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是事发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是事发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不具有承包本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同时,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有违背合同进行分包、转包的情形。

被告熊兆兵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兆兵不是合同签订方,该合同对熊兆兵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雅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包外墙装饰的资质。

因原告郑泽仙及被告熊兆兵、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对被告宏伟置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与被告熊兆兵签订的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签订的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熊兆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郑泽仙对上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将本案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熊兆兵。

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已按合同完工,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拥有从事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其辩称没有资质,是为了转移风险。

被告熊兆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熊兆兵相应的承包款。

因原告郑泽仙及被告熊兆兵、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对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熊兆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8日,原告郑泽仙在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承建的宏伟西雅图(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7号楼1楼工地从事外墙喷漆时,被该楼上方坠落的石块砸伤左胳膊,原告伤情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9763.49元,康复器材费36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另查,宏伟西雅图(许昌绿色港湾住宅小区)7号楼建筑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后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将该楼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合同书》显示:该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013年4月13日,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私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熊兆兵。后被告熊兆兵组织原告郑泽仙等人进行施工,并由熊兆兵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兆兵与原告郑泽仙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熊兆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兆兵承包的工程属于特殊工程,熊兆兵在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下,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熊兆兵,应当对原告损失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签订的《外墙天然真石漆工程合同书》显示,工程不得分包、转包,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熊兆兵,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企业,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具有从事承包本案工程相应资质证明。同时,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也认可自身并不具有从事本案装修施工资质,故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应对原告郑泽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郑泽仙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336天。考虑原告多年来以城市打工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郑泽仙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一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诉请的5000元为准。原告郑泽仙主张的其母王朝凤扶养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王朝凤的子女情况,本院无法核算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暂不处理。综上,原告郑泽仙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3.49元(含医疗辅助器具),以原告诉请12363.49元为准、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30144.3元(32746元/年÷365天×336天)、护理费954.8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以原告诉请81770.48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139053.07元。被告河南宏伟置业公司、被告熊兆兵、被告河南雅圆装饰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郑泽仙的上述损失。原告郑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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