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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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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第3组证据,其中1-25项是被告方组织施工应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26项罚款32500元不是被告支出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1-25项中,其中第2项水电安装费用应支出共计374万,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为195万元;第

第3组证据,其中1-25项是被告方组织施工应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第26项罚款32500元不是被告支出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1-25项中,其中第2项水电安装费用应支出共计374万,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为195万元;第10项混凝土费用应支出535562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为525562元。因此被告方组织施工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0751228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951228元。

第4组证据,其中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涉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15页、王保玉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90万元借条、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1063000元借条、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黄跃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被告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60%工程款一案中已经出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作出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另外出示的两页300万元和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涉及的款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出示的2014年6月27日50万元的收据,因该票据右上角已标注“付20万,下欠30万”,结合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为20万元,而非50万元,还有2014年5月21日5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6日5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27日5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25日40万元的收据,以及王保玉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的共计142万元工程款,发生在主体工程结顶之后,也就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付多少款,原告干多少活,因此上述款项所对应的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不应再重复计算。

被告出示的王保玉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应当折抵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包人,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许昌市劳动路19号的扬子大厦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承包人,乙方)参加了该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中标价54069800元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002222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在主楼主体工程结顶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的且双方认可的整体工程预算总工程款的60%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在乙方完工竣工验收合格起十日内,甲方支付到整体工程总额的90%,待双方决算后一月内付到98%,剩余的2%部分作为工程的质量维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王保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开始组织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3日主体工程结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60%即27747861元及其垫付的费用100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又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已将工程款142万元支付原告。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协商,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分包施工队对主体工程以外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进行了施工,由被告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各分包施工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751228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951228元。现被告已将扬子大厦部分房屋出售,且已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书,称其在诉讼中知悉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80万元直接支付给他人,为减少纠纷,原告申请在其诉讼请求中减少88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扬子大厦的所有工程都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除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60%工程款外,剩余的40%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扬子大厦主体工程以外的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后续工程,除少部分是由原告施工外(这部分施工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支付),均是由被告组织各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028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60%工程款一案中一并主张,且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应再次处理,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明施工费100222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完成了大约60%的工程施工,因此文明施工费被告只支付1002222元的60%即601333元;此款与王保玉于2013年元月24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文明施工费551333元。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王保玉,或王保玉借用原告名义承揽该项工程,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对主体封顶之前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涉及的是主体封顶之前60%的工程款,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审理,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关于此案违背一事不二审的法律原则的辩解意见,因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60%工程款一案中,只对60%的工程款争议进行了处理,对剩余的40%的工程款争议并未处理,因此本院对此部分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审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明施工费55133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55元,由原告负担101642元,被告负担9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