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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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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第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上诉,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判决书中罗列的概念,起诉到法院,被告不予认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内容只列明了双方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4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上诉,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判决书中罗列的概念,起诉到法院,被告不予认同。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内容只列明了双方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和现场保护问题,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在诉讼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这是没有相关联性的。此外,该协议书由项目实际承包人王保玉签订。此外,原件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没有盖章,说明是事后添加的。

第5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6组证据,有异议。前面所述的质证意见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是后面补出来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招投标手续是由原告方一手操办并代替支付了相关费用。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达成一致,其招投标手续是为了使工程顺利开工后补的。该经过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为了配合相关规定,人为操作后补的,跟双方的实际工程情况不一致,以上结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书双方约定相关手续由工程实际承包人王保玉办理,并未约定其费用,原告要求支付102万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该2012年10月22日协议书和相对应的手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书被告方没有看到原件,法定代表人吕兰枝签字非本人签字,被告方不认可。对扬子大厦王保玉证明被告方不认可。收款收据两张,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方认可,但该费用由被告方支付并非原告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2年6月15日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至于剩下的票据包括加油票、烟酒费用、吃喝招待费用、相关礼品费用并非被告方支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第7组证据,无异议。

第8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件加以证明,不是被告方提供。第二,就该部分,被告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

第9组证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10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转包的事实。

公证书,证明实际施工人王保玉对该纠纷项目仅仅施工至封顶,其之后施工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无权利也无事实依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3、工程各项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方撤场后,被告方组织施工并已支付相关工程款,工程款总支付计10783727元。

4、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情况表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全部支付并有超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1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8号,该证据为复印件,是为了二建公司应付诉讼而补签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所显示的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上述日期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此外,该证据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对外分包,与证据载体本身相矛盾。该证据的效力是否通过司法确认,被告应提供该诉讼的判决结果。综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真实。

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当时工程的进度进行的证据保全,从资料上来看,该工程已基本上全部竣工,所以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我们无关,我们认为所有工程都是以二建公司为承包人进行的。

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对于经二建公司认可的对外另行指定分包人并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详见证人任雪洋所提供的扬子大厦开发商分包项目汇总表。除此之外,二建公司备案之外的所有分包项目以及相关费用,如水厂损失补偿费,处理水厂事故等,有异议。此外,所涉及的合同,其中有些条款与我们备案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

第4组证据,对于盖有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

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该证据无效,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第3组证据,被告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6月27日付款凭证中的50万元,原告还出具了记账凭证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20万元,而非50万元,本院认定该笔付款数额为20万元;已收工程款明细表、2012年10月1日劳务分包协议、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等,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招投标文件来自于许昌市档案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6组证据,被告虽然对协议书不认可,但该协议书与原告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应当认定该费用为原告垫付,其中2012年6月15日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发票金额为708780元,2012年6月5日许昌弘城建筑市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费发票金额为3200元,2012年9月7日河南省机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晒图费发票金额为2740元,2012年7月3日许昌市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6张图纸审查费金额共计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472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其余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无法确认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第7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的内容证实了被告方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建筑合同承包人直至竣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8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且所列项目是被告方组织施工,具体施工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9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了业主。

第10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核后认为:

第1组证据,该证据为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而非转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转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