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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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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2678789.4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65758元(2678789.4元-2513031.4元=165758元)。另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2678789.4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65758元(2678789.4元-2513031.4元=165758元)。另,根据《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对货款支付期限的记录,被告应于2012年7月19日前将全部货款清结。

另查明,魏良民系原告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王爱娟系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

本院认为:出卖人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65758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57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2012年2月2日的价值318000元的货物,经核算应为原告现实际拖欠被告价值152242元货款[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2513031.4元-(原告主张的已供货物总价值的2678789.4元-被告认为未向其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318000元)=152242元]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5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