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仓库留存联全部是原告方单方填写,并无我方签字确认。此外,仓库留存联的销售单与第二组中的财务留存联对比后,并不是一次性开出。销售单留存联中载明的是本单一式六联,则该六联单据应当是相互印证、相互对照。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仓库留存联及财务留存联并不相互对应。此外,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2月2日的仓库留存联中所对应的货物,我们并未收到。 对第四组证据,对21份随货通行联中的2012年2月12日的销售单有异议,该销售单中收货人签名一栏中的菅磊签字,并非菅磊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款项的发生,我们认可有该两笔款项发生,但是对原告所称该两笔交易与原告所诉货款不是同一事实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可,应当将该两笔交易记入总账中进行核算。 对第七组证据,销售清单系原告单方编制的,该清单统计数额有误,主要问题存在于2012年2月2日的318000元交易额不存在,另外,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886.4元的货款,但在该销售清单上未有显示。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短信的意思是半年结款结清的事实并不存在,只是说再付承兑10万元,并不能证明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称与豫中公司销售部的销售清单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两者没有联系。后,经核实,被告称,通过向王爱娟本人进行核实,王爱娟本人称其与魏良民之间多次短信来往,但是记不清具体内容,确实有10万元的承兑,但是其中“办齐”二字并不是对前期货款的核对清算。 对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空白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案发时所使用的销售单无法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由第三方银行交易平台客观形成的2012年18张银行付款转账凭证1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收到条1张(共计18张),用以证明1、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统计表统计错误,付款统计不全,如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所附的10886元货款,该表内就不显示。同时多笔付款时间记载错误。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6月21日货款结清归零的情况,按此时来算,如按原告所提供的统计表和我们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我公司还给原告有预付款。3、双方并不是在交易中约定货到付款,双方是长期业务关系,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灵活多样,有先付款后发货的,有先发货后付款的,有及时结清的,但结合原告出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综合反映,双方是汇总结算。4、这部分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我方已支付款项2351831.4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在本案中证明的供货价值,由此可以证明我方不拖欠原告货款。 第二组,证人菅磊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2月2日的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菅磊本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18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欠被告款。 对第二组证据,关于2012年2月2日的销售单上是不是菅磊所签,我们再核实一下。后,经核实,原告称,据菅磊称身份证号是由白韬所签,白韬是原告织布车间的织造工艺师,其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爱娟关系较好,因为他们之间经常沟通织布技术方面的事情,后来,王爱娟通过白韬订购原告的40/2双股纱,白韬为供应此纱的供货中间人,经落实,此批货是由原告转运队搬运工分两天用两辆平板三轮车运送至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的,货送够后,由原告公司的搬运队找被告公司补签收货手续,该批货的货款过了大概一周左右,白韬到王爱娟办公室盯着把此笔货款318000元办理给豫中公司。后来,搬运工到财务结运费,财务称因为同名的太多,必须将接收人的身份证附上,菅磊的身份证由白韬代签。至于菅磊的名字,是搬运工找被告负责人,由被告公司指派人员签字。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1月6日以来,被告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共分27次向原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是否清结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被告对账核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513031.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33436.4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现金支付178595元(156000+520+16875+5200=178595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双方对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360789.4元货物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其中一笔发生于2012年2月2日、货物数量总计10吨、总价值为318000元的40/2棉纱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供应该批价值318000的棉纱、被告是否实际收到该批货物。被告以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日《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通行联中收货方代表签字处的菅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均非菅磊本人书写为由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发生的交易额总计2678789.4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2日发生的价值为318000元的10吨40/2棉纱。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名为《2012年河南许棉纺织有限公司棉纱销售》的销售明细,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795945元,另加上该销售明细未载明的2012年4月28日被告直接从原告原料库购买的价值5200元竹8S纱,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经原告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值为1801145元,其中,销售明细上包括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18000元的10吨货物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16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承兑汇票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现金支付情况,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认可其共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计1801145元(银行转账支付1522550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现金支付178595元=1801145元),其中包括一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318000元的货款。综合上述情况,截止至2012年5月12日,原告的供货价值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持平,这种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王爱娟于2012年5月7日发送给魏良民的短信内容“下午办款回头再给10万承兑办齐”及王爱娟于2012年5月12日发送给魏良民的短信内容“承兑收到了吧款齐”能够相互印证。此外,结合当时双方的供货、付款情况并从短信内容的文义出发,本院认为短信中的“回头再给10万承兑办齐”及“款齐”具有截止至2012年5月12日,双方自2012年1月6日起所发生的供货交易中的货、款均已清结的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的318000元系预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均认可的26次交易来看,除其中4次系直接从原告原料库发货外,另22次交易中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均会在《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联及仓库留存联上注明“款已收”、“款已办”、“账期一周”、“货到付款”等字样以记录货款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通过审查,除2012年1月6日的交易额为156000元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联及仓库留存联均载明“款已收”、2012年1月10日的交易额为282000元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在财务留存联上虽未记录货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但在仓库留存联、销售留存联上均载有“60吨20S纱款已付,4吨40/2款本月14号付”、2012年1月17日的交易额为104000元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联及仓库留存联均载明“款已办”、2012年2月3日的交易额为58500元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联及仓库留存联均载明“款已收”这四次交易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外,其余的18次交易,根据《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财务留存联及仓库留存联上载明的情况,货款支付方式均为货到付款或先供货后付款。上述货款支付方式的记录与原告的供货情况及被告提交的18份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交易形成了原告在《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详细记录货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根据《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货款支付方式的记录,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318000元的预付款项。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日《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通行联中收货方代表签字处的菅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均非菅磊本人书写的辩称,庭审中,原告虽认可2012年2月2日《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单》随货通行联中收货方代表的签字和身份证号非菅磊本人书写,但原告对此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并不足以否认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价值318000元、重10吨的货物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