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保玉系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玉支付欠付钢材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保玉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欠款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钢材款,如欠款方仍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玉按照约定赔偿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建公司是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的承包人,又是工程款的直接接收人,被告二建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所欠付的原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关于其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王保玉签订有承包协议,应由被告王保玉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王保玉承建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所使用的钢材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原告起诉不实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卓越公司为被告王保玉用于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工程使用钢材的欠付货款(不含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被告王保玉购买的用于被告卓越公司扬子大厦工程的钢材款,对于超过该约定范围以外的债务,被告卓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工程欠付原告钢材款一事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实际为被告卓越公司所承担的上述保证责任附加解除条件,即如被告卓越公司按照该条约定在其向被告二建公司、王保玉支付工程款时,履行了暂时冻结工程款及通知原告的义务,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越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对解除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反驳称被告卓越公司在被告二建公司、王保玉未向原告结清钢材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被告王保玉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卓越公司未作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卓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卓越公司仍应对被告王保玉所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对欠付的钢材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担保范围要求被告卓越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越公司关于被告二建所欠原告的用于扬子大厦的钢材款已经全部结清,主债务已经消灭,卓越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盛世商贸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保玉欠付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原告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王保玉、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保玉、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