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卓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中介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汇总表》一份,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与二建公司所提供的《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相印证,证明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00余万元,根据该工程汇总表,卓越扬子大厦所使用的钢材总价值为500余万元。第二组,1、2013年9月26日的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卓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被告二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卓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实际使用的钢筋数量以及价款,另外,该份证据又证实了被告二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一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其他条款卓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五份回单,其中,对2013年11月7日的四份回单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1月26日的回单有异议,该回单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原告,该30万元也不是原告收到的。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9月26日三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卓越公司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了100多万元,经二建公司与原告充分协商,从这100多万元中支付给原告了30万元,其他资金因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就优先支付农民工,而没有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卓越公司没有再支付分文。因此,被告卓越公司对下欠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保玉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同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程预算表,而工程造价应以决算为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保玉,由王保玉负责具体施工。 2012年8月20日,原告盛世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王保玉作为乙方(需方)、被告卓越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钢材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按双方约定价格销售给乙方用于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工程建设的钢材。……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所欠用于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工程使用钢材货款(不含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按担保法等相关规定。三方特别明确,该担保仅限于乙方购买的用于丙方劳动路扬子大厦工程钢材款,对于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的债务丙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第九条,丙方保证乙方如期兑付甲方用于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的钢材货款。如果乙方不履行承诺丙方有权扣除乙方工程款付给甲方。”原告盛世商贸公司、被告卓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王保玉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字“王宝玉”,并捺指印。另查明,该合同中的“王宝玉”系本案被告王保玉本人。 2013年9月26日,原告盛世商贸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保玉作为乙方、被告卓越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建丙方扬子大厦工程欠甲方钢材款(大写:壹仟零捌拾万元整,¥10800000)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各方共同遵守:1、甲方、乙方同意丙方以房抵账形式支付工程款柒佰万元整(¥7000000),抵账房屋为扬子大厦9#10#商铺,均价25000元/平方米(9#商铺多出二楼一间按16000元/平方米计算),7000000元作为甲方购买扬子大厦9#10#商铺的首付款,按揭手续由丙方办理,因按揭必须向银行提供交款凭证,甲方负责走账资金,乙方负责当日资金安全转回给甲方。2、对于乙方仍欠甲方钢材款叁佰捌拾万(¥3800000)一事,丙方保证其公司财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丙方暂时冻结并通知甲乙双方,等甲乙双方协商好各自金额后,再予支付;若通知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丙方为保证工程进度正常付款,若未通知甲方丙方私自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丙方将承担与乙方相同的欠款责任,若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给乙方的付款日期,并保证不私自付工程款,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受损方赔付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此违约责任不涉及第二条……。”原告盛世商贸公司、被告卓越公司均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保玉亦在该合同签章处签字确认。后,原、被告三方履行了协议中第一条关于以房抵账的约定。对于下余欠付钢材款38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未向原告盛世商贸公司结清钢材款的情况下,被告卓越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被告王保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卓越公司未作出认可或反驳的意思表示。 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王保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算,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扬子大厦工程项目施工中下欠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对所购钢材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现因购买方无法在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欠款方同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全部钢材款。如欠款方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欠款方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并自愿承担许昌县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王保玉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