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伟峰、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峰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伟峰和李莎共同负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伟峰和李莎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