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峰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人租赁房屋,无法体现合伙关系。第2组证据有异议,白松是案外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李伟峰当时出具了收到条,有原告的转款凭证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合伙应当由合伙协议确认,单凭录音不能确认合伙关系,李伟峰收款后与刘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刘根是否有案底,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伟峰是否将款项转给刘根、刘冬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李伟峰转交款项,对支付的18000元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剩余的100000元与收到条中的500000元没有关系。第5组证据,录音恰好证明了双方是借贷关系,多次提到找到刘根将收到条换成借条的事实,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合伙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李伟峰,当时没有出具手续,而后是被告给了原告一份刘根的收到条,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李伟峰将名字写在了收到条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28日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均系被告诱导之下称自己是中间人,双方是借贷关系,如是合伙,为何被告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何被告会在6月18日的录音中一再称将收到条收回,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录音中被告的所述均系被告虚构的事实,至于被告与刘根之间是何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李伟峰,李伟峰就应当偿还款项。第6组证据,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利息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李伟峰是否将款项转给胡书芳、胡书芳是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李伟峰将款项转给谁与原告无关,恰好证明李伟峰收到了原告200000元的转款。第8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在劳动路支行偿还的50000元实际是李伟峰另外借原告的款项,但没有出具手续,原告本次没有起诉;500000元的借款不包括150000元借款中剩余的100000元,原告共借给李伟峰600000元。第9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李伟峰虽然有在2013年12月6日登机的飞机票,但不能说明被告李伟峰这一天不在许昌,是否在许昌推翻不了收到条上已签字的事实,消费记录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尾号为2776的卡不能证明系李伟峰的卡;同时,在异地消费任何人都能消费,并不一定是李伟峰本人在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的150000元现金提出异议,因原告出示的3份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对3份证人证言及两份借条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被告对借款总额600000元提出异议,辩称只收到500000元,根据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的是500000元,而非600000元,故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3、4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5组证据仅以录音不能证明李伟峰是中间人及合伙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6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且原告只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利息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30750元,而非48750元。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了李伟峰收到了李峰的转款,其向刘根等人转款是其收到款项以后的再次处分行为,并不能证明李伟峰没有占有该款项及不是中间人,其异议不能成立。第8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伟峰共收到李峰的转款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伟峰向原告李峰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4%,归还方式为连本带息一次偿还。到期利息(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到期本息(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借款开始日起:2012.12.1。本息归还日期:2013.2.28。”同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伟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峰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30750元(利息还至2013年6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李伟峰200000元,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李伟峰50000元,原告又从其丈夫王跃卿的银行卡上取出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伟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李伟峰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000元。后被告李伟峰交给原告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到人:刘根李伟峰2013.1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伟峰一直未还。另查明,原告李峰与王跃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峰和李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后归还50000元本金,下欠100000元未还,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500000元,其未及时归还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对于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2013年12月6日的350000元借款和2014年1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伟峰与被告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伟峰与被告李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借款纠纷属原告李峰、被告李伟峰与案外人刘根三人的合伙纠纷,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