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028.6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及住院收款收据等确认为43005.48元,按赔偿责任规则,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新领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其替代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所支付,该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于新领。剩余医疗费用23005.48元,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6103.84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3450.82元。
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03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88.31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9日,计算341天,共计算为24533.0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12266.525元,共计赔偿24533.05元。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7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按住院期间为1人陪护,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护理人员刘某收入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收入4518.16元计算,计算为2970.85元。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亦按1人陪护计算,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算为5522.8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算为8493.6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4246.825元,共计赔偿8493.65元。
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420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90元。
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按原告住院2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40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30元。
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300元,共计赔偿600元。
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系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无此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490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105元。
9、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0500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2250元。
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24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4071.72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按21%比例计算,计算为94071.7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47035.865元,共计赔偿94071.73元。
1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5000元,共计赔偿10000元。
13、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摩托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分别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800元,共计赔偿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两份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49298.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MT8***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653.84元,在承保的豫M70***号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25.82元,共计赔偿原告33579.66元;
三、驳回原告姚振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姚振峡负担1000元,被告于新领负担2880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审 判 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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