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组证据:35、原告姚振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6、护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7、护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8、原告姚振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9、豫MWQ1**号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振峡及其亲属身份情况,家庭信息和所驾驶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第七组证据:40、豫MT8***号比亚迪出租轿车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1、豫MT8***号比亚迪出租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2、豫MT8***号比亚迪出租轿车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3、原告医疗保险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义煤集团的职工,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医保社保,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于新领庭审中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M70***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诊断证明书,认为该证据中陪护人员2人与住院病历记载1人不一致,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证据7出院证,认为该证据诊断的原告伤情等与住院病历记载一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摩托车维修费收费凭证,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摩托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辅助器具费收费凭证,认为该证据未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5损伤程度检查费收费凭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9居住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新领关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当庭陈述,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日17时50分,被告于新领驾驶其所有的豫MT8***号出租车沿陕县神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神泉路陕县峡西长途汽车站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振峡驾驶的豫MWQ1**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姚振峡和摩托车摔倒后再次撞向同方向违规停在路边的汪江梅驾驶的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70***号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两日后,于2013年9月4日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新领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8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江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振峡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陕县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IX级伤残;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X级伤残。后原告索赔未果,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汪江梅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肇事车辆豫MT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肇事车辆豫M70***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振峡受伤,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被告于新领驾驶豫MT8***号出租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振峡驾驶的豫MWQ1**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摩托车摔倒后再次撞向同方向违规停在路边的汪江梅驾驶的豫M70***号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新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江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振峡负事故次要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据此确定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江梅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依法应由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
2、肇事车辆豫MT8***号出租车和豫M70***号客车均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于新领、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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