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78.06元; 被告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47.45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王玉平负担7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9元,被告申磊负担519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王玉平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申磊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