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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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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平与王建民、申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王玉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中包含的107元病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平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王玉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中包含的107元病理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700元,能够证明原告王玉平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交通费票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证据5为户口本及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户口本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身份和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玉平家庭成员情况,且也与户口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6时6分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被告申磊所有的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王玉平无证驾驶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素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玉平、张素梅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平负次要责任。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玉平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40661.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磊为原告王玉平及另案受害人张素梅共计垫付费用55483元。

2015年4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玉平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2、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回肠破裂,行回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4、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王玉平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平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王建民为涉案车辆司机,被告申磊为车主,二人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申磊驾驶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王玉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平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玉平的损失:1、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21天为宜,因原告王玉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321天=21451.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04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20970.47元,原告主张2090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4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王玉平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年元计算,应为9416.10/年×20年×(30%+1%+1%)=60263.04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年计算,原告父亲王明学应为6438.12元/年×(20-(74-60))÷4人×32%=3090.30元,原告母亲张玉香应为6438.12元/年×(20-(69-60))÷4人×32%=5665.55元,原告次子王国硕应为6438.12元/年×(18-12)÷2人×32%=6180.60元,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36.45元,原告主张1493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玉平构成伤残情况、被告王建民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王玉平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12、鉴定费,鉴定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王玉平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玉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17.2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G9930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王玉平的损失为4160元(1040元+3120元=19473.25元),另案受害人张素梅的损失为31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平4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原告王玉平的损失为128557.27元(132717.27元-4160元=128557.27元),另案受害人张素梅的损失为1586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平98700.47元(128557.27元÷(128557.27元+15862.46元)×110000元=97918.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玉平各项损失共计102078.06元。

本案中,被告王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建民对原告王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民与被告申磊系劳务关系,王建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玉平、乘车人张素梅受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21447.45元((132717.27元-102078.06元)×70%=21447.45元)应由被告申磊对原告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