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17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爱国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爱国对被告雷鸣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闫爱国负担824元,被告雷鸣负担220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闫爱国负担409元,被告雷鸣负担1091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