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爱国小肠、直肠肠系膜破裂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闫爱国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3、闫爱国误工期限约为4-5个月。 豫F9828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雷鸣,该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闫爱国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闫某某(女,2004年8月6日出生,在闫爱国定残时为10周岁)。闫爱国、闫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刘某甲在鹤壁市淇滨某小区居住。 闫爱国系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闫爱国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闫爱国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619.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650(50元/天×13天); 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元(10元/天×13天); 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2人);出院后以1人护理3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118元(28472元/年÷12月/年×3月×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9146.14元; 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闫爱国因伤误工约4-5月,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个月,闫爱国系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63.33元(28472元/年÷12月/年×5月); 6、残疾赔偿金:闫爱国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闫某某至闫爱国定残时为10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2人×10%),闫爱国要求550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闫爱国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4287.04元; 7、交通费:结合闫爱国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闫爱国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1-8项共计102896.01元。 关于闫爱国要求鉴定费的请求,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9828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闫爱国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考虑本案,以闫爱国承担30%责任,雷鸣承担70%责任为宜。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闫爱国的各项损失共计22399.5元(医疗费21619.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爱国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399.5元,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679.65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闫爱国的损失共计80496.51元[误工费11863.33元+护理费9146.14元+残疾赔偿金54287.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闫爱国80496.51元。 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闫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176.16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