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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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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林、刘占云与刘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李花林、刘占云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以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李花林、刘占云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刘占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李花林和刘占云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总和,故原告李花林和刘占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09.64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934.44元。

关于被告刘燕玲垫付给原告李花林的6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李花林的11409.64元内扣除66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燕玲。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花林各项损失4809.64元(11409.64元-6600元=4809.64元)。被告刘燕玲垫付给原告刘占云的13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刘占云120934.44元内扣除13200元直接支付被告刘燕玲。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占云各项损失107734.44元(120934.44元-13200元=107734.44元)。

关于被告刘燕玲所持有的5张鹤壁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09.6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李花林4809.6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刘燕玲6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934.4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刘占云107734.4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刘燕玲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花林、刘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李花林、刘占云负担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84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花林、刘占云负担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