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花林、刘占云与刘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证据11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燕玲提交以下证据:

鹤壁市中医院交款收据6份、门诊票据5张、修车票据2张、收据2张,证明刘燕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21038.6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花林、刘占云对被告刘燕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0月1日的收据有异议,该费用是被告刘燕玲修理自己车辆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张门诊票据不再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玲提交的6份鹤壁市中医院交款收据及5份门诊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张收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修车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5日18时59分许,被告刘燕玲驾驶豫FB6111小型轿车沿九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屯西头十字路口时,与沿九大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花林驾驶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占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花林、刘占云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燕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林、刘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花林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6673.17元。原告刘占云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675.3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3623.71元。

豫FB611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燕玲,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5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占云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1人,取出内固定物在正规医疗机构费用需8000元左右。

被告刘燕玲共向原告李花林垫付费用6600元,向原告刘占云垫付费用13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9月25日18时59分许,被告刘燕玲驾驶豫FB6111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花林驾驶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占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花林、刘占云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燕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花林、刘占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李花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6673.1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李花林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请求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660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按照原告李花林实际治疗期限,应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6天=1737.4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1989元,根据原告李花林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028.14元),原告李花林请求198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4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花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1409.64元。

原告刘占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27289.0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710元,考虑原告刘占云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41天=41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2440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5天,原告刘占云请求244天应计算为24391.45/年÷365天×244天=16305.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24106.68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人数予以酌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3416.94元(28472元/年÷365天×4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3416.9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刘占云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刘占云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用、照相费,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原告刘占云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占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34.4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