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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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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荣与朱红燕、刘小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原告王子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18.6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087.83元(50727.83元+4020元+1340元+5000元=61087.8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

原告王子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18.6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087.83元(50727.83元+4020元+1340元+5000元=61087.8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83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子荣74830.82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1087.83元(61087.83元-10000元=51087.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朱红燕为原告王子荣垫付的医疗费31764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子荣19323.83元。

关于原告王子荣要求被告刘小倩、朱红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子荣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荣各项损失共计7483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子荣51087.8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王子荣19323.8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朱红燕31764元;

三、驳回原告王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915元,由原告王子荣负担1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