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王子荣购买支具的必要性,且购买者为王志军,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子荣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病房费应按普通病房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王子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红燕、刘小倩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朱红燕、刘小倩、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1、2、3、4、5、6、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王子荣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虽不在住院期间出具,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子荣使用支架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实际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王子荣财产损失情况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因鉴定支出照相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16时05分许,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南侧右转调头时,将原告王子荣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不承担责任。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倩,临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47127.83元,外购支具支出3600元,共计50727.8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2015年4月1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子荣左膝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王子荣取出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刘小倩是被告朱红燕的兄弟媳妇,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红燕借用被告刘小倩的车辆,被告朱红燕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燕为原告王子荣垫付医疗费31764元,该费用在原告王子荣诉讼请求中包含。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原告王子荣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朱红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子荣的损失:1、医疗费50903.83元,其中50727.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军在段庄骨科院的外购药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0770.92元,因原告王子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王子荣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60天1人陪护,故对28472元/年÷365天×13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255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对30元/天×134天=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680元,对10元/天×134天=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5年×21%=25611.02元,原告王子荣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94元,结合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该交通费数额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494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2720元,因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照相费14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属于原告王子荣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王子荣左膝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继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子荣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子荣的损失共计125918.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子荣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朱红燕、刘小倩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