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37780.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37780.9元; 三、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149元,原告王卫军负担316元,被告孙鹏飞负担1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