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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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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军与孙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卫军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卫军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卫军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评估报告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鹏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无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鹤壁市开发区艺海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予以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10时28分许,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53号车辆沿鹤壁市淇滨区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卫军驾驶的豫FFH9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卫军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CK6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军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0112.22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60元,共计支出费用30172.22元。

2015年5月2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卫军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至8000元。

另查明:豫ACK653号车所有人为朱天中,被告孙鹏飞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鹏飞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王卫军自2013年8月12日暂住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阳光佳苑,暂住证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卫军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阳光佳苑居连续住1年以上。原告王卫军及其父王保平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卫军长子王某甲,2008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李某乙,2006年6月28日出生,父亲王保平,1954年2月19日出生,母亲刘保珍,1954年3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53号车辆与原告王卫军驾驶的豫FFH9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卫军的损失:1、医疗费30172.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修理费1470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对车辆修理费14705元以及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因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7600元,因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176天,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176天=11761.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9360.64元,结合原告王卫军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王卫军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1个月内2人护理,剩余40天1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7800.64元,本院对780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王卫军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卫军构成伤残情况、被告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72864.34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对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1年×20%÷2+15726.12元/年×9年×20%÷2=712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卫军的损失共计250256.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CK6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卫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王卫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50256.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532.22元(30112.22元+1440元+480元+7500元=39532.2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孙鹏飞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孙鹏飞对原告王卫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王卫军8859.6元(29532.22元×30%=8859.6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2899.54元(11761.36元+7800.64元+480元+97565.8元+4000元+71291.74元=192899.5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卫军24869.8元(82899.54元×30%=24869.8元)。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5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卫军4051.5元(13505元×30%=4051.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