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贠清祥与曹青海、王俊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贠清祥乘坐曹长乐驾驶的机动车与马海方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长乐死亡、原告受伤,马海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故对原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贠清祥乘坐曹长乐驾驶的机动车与马海方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长乐死亡、原告受伤,马海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海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马志永承担。因曹长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作为其近亲属,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四人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30元/天,××当地生活水平,其要求过高,本院确认15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因其为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47.36元(19343.26元+2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3、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4、误工费8844元(住院22天至评残前一天计132天×67元/天);5、护理费1750.32元(22天×79.56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653.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鲁H×××××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应按照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440.68元(10000×(19547.36+330+330)/(24637.72+19547.36+330×2+330×2)],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9589.93元(110000×(8844+1750.32+50852.04+15000+300)/(243046.02+19402+15000+8844×2+1750.32×2+50852.04×2+15000×2+300×2)],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4030.61元(4440.68元+19589.93元)。原告下余损失72923.11元(鉴定费除外,97653.72元-24030.61元-700元),因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21876.93元(72923.11元×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海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马志永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H×××××号车挂靠在被告瑞佳服务公司,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因马海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马志永、瑞佳服务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210元(700元×30%)。因曹长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作为曹长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1536.18元(72923.11元×70%+700元×70%),对于其四人辩称其四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贠清祥各项损失共计24030.6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贠清祥各项损失共计21876.93元;

被告马志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贠清祥210元;

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曹长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贠清祥51536.18元;

五、驳回原告贠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马志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36元,原告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