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职权调取(2014)辉民初字第3450号卷宗证据: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曹青海为户主的户口本各一份,曹青海、王俊琴、李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销证明显示曹青海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户口本显示曹青海、王俊琴系曹长乐父母,李杰系曹长乐之妻、曹新雅系曹长乐之女。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其内容未显示四被告参与,与四被告无关。被告马海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感觉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其是为别人打工的。被告马志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从病历中可看出是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后未再用药,有挂床情况,此期间费用公司不承担;费用明细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用血保证金收据交纳的保险金是可以退还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多为连号,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被告马海方、马志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海方、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与死者曹长乐的亲属关系及各自的身份。被告马海方、马志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瑞佳服务公司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瑞佳服务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青海、王俊琴、李杰、曹新雅虽认为其是复印件,但被告马海方是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各被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原始的记载,是××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方案,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陪护建议书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费用明细清单虽未加盖公章,但其上显示病人姓名、入院与住院时间、费用金额与被告无异议的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用血保证金收据由辉县市无偿献血委员会出具,并约定在期限内献血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但其上未显示约定献血日期,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向其退还否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门诊收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马海方、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0日0时50分许,曹长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桥西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海方持A2证驾驶的鲁H×××××、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曹长乐死亡及乘坐豫G×××××号小型轿车的段红洋、贠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长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红洋、贠清祥无责任。原告贠清祥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脾破裂等,花费医疗费19343.26元、门诊费204.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3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贠清祥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马海方系被告马志永的雇佣司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志永,挂靠在被告瑞佳服务公司。鲁H×××××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计有不计免赔率。鲁R×××××号半挂车未投保。
被告曹青海、王俊琴系死者曹长乐父母,被告李杰系其妻、被告曹新雅系其女,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确定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3046.0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38649.6元,共计316097.62元。
段红洋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46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750.32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744.08元。
另查明,贠清祥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