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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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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燕与师敬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师敬恩拿拖鞋朝周海燕头部猛扇,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海燕拿小孩们玩具铁钎将被告师敬恩打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10.52元、误工费904.67元(13天×69.59元)、护理费1014元(13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共计6824.19元。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1.46元、误工费347.95元(5天×69.59元)、护理费390元(5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共计1994.41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敬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燕各项损失六千八百二十四点一九元。

二、原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师敬恩各项损失一千九百九十四点四一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