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师敬恩,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公庆,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师敬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师敬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公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左右,被告故意将污水排放至原告房边,原告为此与其理论,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7号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先后在峪河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达13天之久,先后遭受各种损失达万余元,但被告拒不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应该赔偿。 被告师敬恩反诉称,2014年7月4日,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脖子抡伤,事经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处理,作出辉公(赞)行罚决字(2010)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海燕伍佰元罚款行政处罚,反诉原告受伤后到占城镇卫生院及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要求反诉被告周海燕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周海燕承担。 原告周海燕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根据辉县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可以显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头部猛扇,反诉不应成功,双方发生矛盾起因、过错均在反诉原告。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师敬恩是否殴打原告周海燕,被告师敬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周海燕的损失范围;2、原告周海燕是否殴打被告师敬恩,原告周海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师敬恩的损失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公安局占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辉公(赞)刑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获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获行初字第3号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辉县市峪河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状况;4、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受伤、治疗等状况;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6、医疗费清单两份,证据5、6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710.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4、5、6有异议,都是轻微伤原告不需要住院那么长,住院花费也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公安局占城镇派出所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原告应该赔偿被告;2、辉县市占城乡卫生院病历一份;3、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5、医疗费单据三张;6、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据2、3、4、5、6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事故的时间为7月4日,在占城镇卫生院7月4日做的外科,而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做的是脑外,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占城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县医院住的是脑外,无任何联系,并且在病历中均是被告自己为主诉,病例显示头部没有任何损伤状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7月4日事故有任何联系,从证据6显示被告所用的药均是营养用药,与治疗本身疾病无任何关系,所显示的医疗费票据上有护理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王风芹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对郭全红的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对师公堂的询问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对周海燕的询问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对师敬恩的询问笔录一份;6、辉县市中医院的证明一份;7、峪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8、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9、(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1号鉴定书一份、四张照片、一张CT片;10、(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8号鉴定书一份、照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4、6、9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王风芹是被告母亲,部分所述不实。对证据3有异议,师公堂是被告叔叔,所述部分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从被告小孩处拿铁钳。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住院治疗的伤与出入院的病情不一样,部位也不一样,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时间上有间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受到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5、7、8、9、10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铁钎先打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王风芹现在腰间盘突出,也不可能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去挡了,原告就跌倒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6、7、8、9、10,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9时许,在辉县市占城镇南靳村,原告周海燕与被告师敬恩因排水沟出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周海燕拿小孩们玩具铁钎将被告师敬恩打伤,被告师敬恩拿拖鞋将周海燕打伤,周海燕当天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住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伤2、软组织损伤,当天转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门诊服药,不适随诊,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4710.52元。经法医鉴定,周海燕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师敬恩罚款500元。被告师敬恩当天到辉县市占城乡卫生院住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5日转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共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1181.46元.经法医鉴定,师敬恩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周海燕罚款5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